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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制定应展现改革的勇气与智慧

        2014-03-12 00:00:00    
 

    专家、业内人士热议期货立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我国期货市场已运行了15年,由于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现实要求,成为两会代表委员关注的焦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期货法列入今年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今年部分代表委员呼吁加快制定期货法步伐。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长杨迈军日前也表示,鉴于我国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和产品创新速度加快,建议进一步加快期货法立法进程,为我国期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期货立法重在改革创新

  多位专家在接受期货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期货法立法的理念应是改革和创新,以此推动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国期货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于学会认为,期货法的制定要展现改革的勇气与智慧,在借鉴国际期货市场的发展演变规律的基础上,系统梳理和回顾我国期货市场二十年来的发展经验,协调市场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改革取向,从法律层面为期货市场进一步深化改革保驾护航。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薛智胜认为,创新是期货立法的重要理念。因为期货法是完全为虚拟经济立法的法律,与以往的传统民商法完全不同,需要引入新的立法理念,导入新的立法思维,构建新的法律制度。
  薛智胜举例说,如对期货合约性质的认识要跳出合同法的圈子,对期货保证金不能简单套用担保法的规定。应明确我国期货及金融衍生品部分核心交易机制,如单一主协议、终止净额结算、履约保障机制等重要制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期货立法要遵循期货市场运行规律,反映期货市场的客观要求,必须将创新理念贯彻在期货立法各个环节。这是期货立法成败的关键所在。”薛智胜说。
  北京物资学院副教授单磊认为,任何改革都要以法律作保障,期货市场的种种创新就是一种改革,需要期货法来保障。“我认为期货法不会限制市场创新,反而会为创新提供保护。通过建立负面清单,明确哪些是不能够进行的创新。”
  “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很多条款需要修改和完善。”中央财经大学中国发展和改革研究院副院长欧阳日辉表示,如期货合约上市程序过于复杂,对期货公司限制条款过多,境外套期保值存在制度漏洞等。
  “从规范和监管的角度来看,期货市场迫切需要一部法律。”欧阳日辉强调,期货市场应在发展中规范,要通过法律进行规范,而不是行政命令,监管也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只有集合规范和创新,期货市场才能有高质量的持续发展,才能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

    坚持系统性、利益平衡、风险防控三大原则

  薛智胜认为,期货法立法要坚持系统性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风险防控原则。
  首先是系统性原则。期货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顶层设计,系统规范,注重期货立法内在逻辑性和规范性。他建议我国期货立法内容构成从逻辑上应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关于期货市场各个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二是期货市场客体(期货合约)的结构,三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运行机制及其失调的纠错责任机制。要重点构建期货市场主体制度、期货市场品种上市制度、期货交易结算交割制度、期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期货投资者保护制度和期货法律责任制度等六大制度,在期货市场监管上要注意与其他金融市场协调,建立统一的功能监管机制。
  其次是利益平衡原则。期货法要成为“良法”,必须体现正义和公平。目前我国期货市场结构不尽合理,期货投资者权益保护贯彻还不够彻底。因此,立法要对我国期货市场不平衡结构做出回应,而不是简单的“反映”,要体现实质正义,在制度设计上为期货公司业务创新、治理机制创新等方面做出安排;对投资者保护要从市场准入、市场服务、退出机制、维权保护等方面做出实实在在的安排。
  最后是风险防控原则。期货法应成为一部期货市场风险防控法,防控风险要贯穿期货立法制度设计各个环节,建立事前风险预防、事中风险监控和事后风险处理的一体化防控机制,并通过期货立法的制度设计加以落实,把防控系统性风险作为期货立法的目标和任务,这是总结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所得出的。
  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认为,期货法应当建立对投资者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保护机制。就事前保护而言,期货法应当明确期货经纪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防止其欺诈和诱骗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就事中而言,期货法应当明确投资者对自身交易的知情权,明确规定期货经纪机构对投资者财产及权利保护的基本要求,确立防范客户保证金被挪用的具体制度;就事后而言,期货法应当规定保护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制度安排,明确投资者对内幕交易和操纵等违规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期货法还应当规定投资者保障基金如何使用,落实对破产期货经纪机构投资者债权的保护。
  银河期货副总经理周雷表示,尊重与保护投资者权益应当是期货立法的主旋律,是推动期货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切入点。将投资者权益保护列为期货法的立法宗旨,能够规范期货交易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调整范围应涉及多方面内容

  王俊峰表示,期货法的调整范围将涉及四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期货交易的定义。期货法的核心调整范围应当是商品期货(期权)、金融期货(期权)的场内交易。二是是否将特定场外市场纳入调整范围。从境外市场经验来看,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将特定场外衍生品纳入监管是国际性趋势。建议结合我国场外市场的实际,将特定具有期货期权交易特征的场外交易纳入调整范围。三是实现证券法与期货法调整范围的协调。证券衍生品可以分为证券型(如认股权证)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权等)两大类,建议按照其不同的法律属性和交易机制,分别纳入证券法和期货法中,以维护同一部法律调整对象、调整方式的统一性和规范内容的一致性。四是禁止非法期货交易。建议在期货法中明确禁止非法期货交易。
  “期货法应当要坚持和维护期货市场集中统一管理的监管体制,强化对期货监管机构的授权,确保期货监管机构能够及时、有力地执法。”王俊峰建议,期货法对于一些纳入调整范围的场外市场,应当明确监管安排,相关监管部门建立跨部门的监管协作机制。具体而言,应当根据期货法的调整范围,理顺下列关系:一是要划分好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政府之间的监管职权范围,避免职责不清或监管重叠;二是要理顺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银行等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按照功能监管的要求,对属于同等法律关系的活动要遵循统一的法律规则,接受统一监管;三是在合理界定期货法与证券法调整范围的基础上,做好期货及衍生品市场与证券市场监管之间的衔接安排。

    需明确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定位

  王俊峰认为,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的核心,是依照其自律规则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市场组织者,履行集中履约担保职责。期货交易所相关制度中应明确交易所的性质与定位,规范期货交易所的职能,明确会员制与公司制交易所的组织机构与治理架构。就公司制交易所而言,应当明确公司制交易所的公司本质,参照公司法并结合监管需要,对公司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治理进行规范。
  王俊峰强调,期货法还应当清晰界定期货市场相关参与中介及服务机构的范围,明确其各自职责,确立其相互间的基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期货法应当重点就期货市场的核心中介机构,如期货公司等相关主体,制定相关的准入条件,拓展其业务范围,明确业务监管要求,明确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确立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相应的监管管理措施。
  周雷认为,要进一步明确期货公司和投资者、交易所等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期货法应该对投资者从开户到办理实物交割完毕,整个交易流程中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涉民事法律责任做出详细界定,这样才能够使期货交易有法可依、可章可循,及时化解风险矛盾。
  “目前我国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较为狭窄。因此,期货法立法时应考虑增加期货公司融资、代理、自营等创新业务,同时在法律上为期货公司未来经营范围扩大、上市、境外设立分公司和兼并重组等预留法律空间。”周雷说。
  格林大华期货总经理高永红对期货日报记者表示, 现行制度下,国内四家期货交易所兼具期货交易中心和结算中心双重职能。该模式的优点是各家交易所单独结算,具有结算速度快、针对性强的特点,但分散结算也有交易主体资金利用率低、资金流转成本高等缺点。她建议,期货法,为中国期货市场结算中心进行顶层设计,由该中心对期货交易进行单独结算,这不仅符合国际期货市场惯例,也可以提高交易主体资金使用效率,节省客户资金流转成本,同时还可以提高交易主体的总体风险控制能力。
  高永红表示,从市场发展趋势上来看,客户在营业部现场交易的情况会越来越少。期货公司总部的信息系统及交易、财务等岗位已能够满足营业部业务的正常运行。因此,期货法对营业部信息系统和人员岗位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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