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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合同的性质

        2013-09-09 00:00:00    
 
    编前:《期货经纪合同》作为期货公司与期货投资者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处于期货经纪关系的核心地位,在保障期货公司和投资者双方权益以及处理期货民事纠纷的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过,《期货经纪合同》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报将在理论版刊发系列探讨文章,敬请关注。
  


  《期货经纪合同》使用了“经纪”一词作为合同名称,但我国期货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经纪”一词进行性质上的明确界定。笔者认为,“经纪”一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经济概念,“经纪”应作为一种营业、行业或职业来理解。关于《期货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争论最多的是行纪说与代理说,孰是孰非不能一概而论,应从具体分析中予以辨别。
  《期货经纪合同》与居间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的主要任务是向委托人提供信息或介绍活动。在期货交易中,期货公司代期货投资者以期货公司的名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合约的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由期货公司做出,期货公司直接与期货交易所发生法律关系。显然,期货公司与期货投资者之间的经纪关系不符合居间制度的要求,《期货经纪合同》的性质不符合居间法律制度。
  《期货经纪合同》与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期货经纪合同》的性质与委托代理存在着某些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接受委托从事某种法律行为,行为后果都由委托人承受,但期货经纪合同的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行为名义不同。代理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在期货经纪行为中,期货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客户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第二,行为效力不同。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认可。而在期货经纪行为中,《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与效力对期货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并无影响,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期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并不取决于投资者的授权或认可。
  第三,行为后果不同。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而在期货经纪行为中,期货公司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后果首先由期货公司承担,如初始保证金的交付、保证金的追加、合约平仓的亏损、手续费的支付等,一般情况下,期货交易所与期货投资者不直接发生任何关系。
  《期货经纪合同》与行纪
  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是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算计,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在行纪法律关系中,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必然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行纪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二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从法律行为上看,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所为的是两个法律行为,行纪不是指上述任何一个法律行为,而是由两个法律行为共同组成。
  就行纪特征而言,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而从事行纪事务,行纪人从事的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法律行为,委托人应向行纪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期货经纪行为中,期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期货交易所发生法律关系,为期货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期货投资者交付手续费为报酬,从表面上看,期货经纪合同符合行纪合同的规定,深入分析则不然。
  第一,订立形式不同。根据《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只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为诺成、不要式合同。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期货公司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可见,《期货经纪合同》为要式合同,与行纪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有别。
  第二,生效要件不同。根据《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也可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而根据现行《<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经纪合同以投资者入金为生效要件。由此可知,《期货经纪合同》是以入金为生效方式的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的行纪合同存在明显差别。
  第三,权利义务不同。行纪人在处理行纪事务时,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委托事务,负有尽最大努力维护委托人权益的义务。但是在期货经纪行为中,期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达到一定情形时对投资者强行平仓,期货公司在期货经纪行为中的这一作为,是为维护期货公司自身利益而非投资者利益,与行纪行为中行纪人的忠实义务不符。
  《期货经纪合同》法律性质的探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期货经纪合同》的性质不是居间,其虽具有部分代理与行纪的特点,但不完全符合代理,也不完全符合行纪。笔者认为,我国《期货经纪合同》的性质并非单纯的代理或行纪,而是兼具代理与行纪性质的有名合同。
  在我国期货经纪业务实践中,无论是经纪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还是对期货民事纠纷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均需要法律、法规对期货经纪行为的性质、《期货经纪合同》的性质予以明确界定。建议监管层在期货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明确期货经纪关系的法律性质,以更好地保障《期货经纪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适应期货经纪业务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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