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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10期

 


 

    【编者按】证券从业人员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其所从事的委托理财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值得大家思考。根据相关资料,通过对现实发生的案例进行解读,简要分析了效力认定问题, 供大家参阅。

 

刘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解读   

 

一、案件的主要情况

王某、刘某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是王某投资500万元、刘某投资100万元共同用于证券投资;二是王某委托刘某管理资产,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自201011172011131;王某不干预刘某具体的股票操作;账户总资产(含刘某投入资金)低于500万时王某可以要求平仓,刘某如不同意平仓,可以追加投资至总资产等于550万,如不追加,则视为同意平仓,平仓后的资产归王某所有。协议签署后,201111718日,账户总资产在500万元左右波动,一度低于500万元。119,王某将剩余股票抛售平仓。120,王某将500万元转出。 

刘某认为王某自行平仓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要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王某称其不认识刘某,只认识冷某,因为冷某是证券从业人员,不方便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所以就借用了刘某的名义签订协议。王某称在平仓前与冷某联系过,冷某拒绝追加保证金。为证明其并未违约,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现委托冷某作为我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履行我与王某签署的资产托管合同。本人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授权。授权人签字:刘某。”二是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从王某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短信显示发件人表示没钱追加保证金并要求不要平仓。三是电话短信详单,显示冷某与王某有过多次通话联系。刘某认可上述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所签。冷某认可上述公证书以及电话、短信详单的真实性。

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涉案《资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履行期间,冷某系某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部职员。中国证券行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部针对王某对冷某的投诉,作出了如下处理:冷某与他人签订授权书,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注销其执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执业注册申请。

二、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冷某代理刘某与王某自愿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证据,王某在账户总资产低于500万元时与冷某联系过,其是在冷某明确表示不追加投资的情况下才自行平仓的。股票价值具有不断变化的特性,王某在账户总资产连续两天在500万元上下波动的情况下以略高于500万元的资产价值平仓,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背股票投资规律。因此,王某的平仓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资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来看,王某与刘某为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约定共同进行证券投资,王某将其自有的资产委托给刘某,由刘某在资本市场从事股票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该协议具有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冷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内履行本案《资金托管协议》的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所禁止的情形,且中国证券业协会已对冷鹏的违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因此,本案《资金托管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关于《资金托管协议》项下资金损失承担的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进行确定。冷某对协议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冷某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冷某及其委托人刘某自行承担,刘某要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是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争辩的焦点围绕在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委托理财是一种投资方式,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资产投资于金融市场。由于受托人承诺的保底收益不能兑现或者委托资产遭受巨大损失等原因,近些年来委托理财案件也逐渐增多。但是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委托理财行为进行规范,导致实际审理过程中各地各级法院产生了很多重大的分歧。该案的一、二审法院也对合同效力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本案中,冷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内履行本案《资金托管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我处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合同有效是不妥的,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中,冷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冷某和刘某自行承担是合理的。当然,如果是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其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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