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根据基金行业发展的实际,对原《办法》与实践不相适应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以更好地规范基金销售活动,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材料,整理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供参阅。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解读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
2011年10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正式实施。《办法》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不同基金销售机构类型的出现,带来了新的基金销售业务模式和理念,为行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但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例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等。为此,证监会及时对《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第一条即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
二是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办法》第八条在原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基础上,增加了期货公司和保险机构两种类型;并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对期货公司和保险机构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了明确。
三是下放监管权限。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四是明确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五是取消只有基金销售机构总部方可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的限制。根据《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可签订销售协议并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六是放松对基金销售人员聘任要求的规定。新《办法》在“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基础上,增加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为下一步保险机构经纪人参与基金销售业务预留政策空间。
七是进一步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业务开展过程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例如,《办法》第八十七条新增了对基金销售机构采取警示函措施的规定;《办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明确了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