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相关材料,整理了该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供参阅。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修订解读
一、修订的指导思想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了推动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证监会于2003年12月15日颁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试行)》。《准则(试行)》自2004年1月15日实施以来,在推动证券公司健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作为《准则(试行)》制定主要依据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进行了较大修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治理作出了若干新的规定,因此,《准则(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客观需要,需要适当调整、充实。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
一是保持《准则(试行)》总体框架和基本内容不变。实践证明,《准则(试行)》的基本框架和主要条文是合理、可行的。为了保持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本次修订,在维持总体框架和主要规定不变的前提下,仅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充实。
二是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删除、修改《准则(试行)》与之相冲突的规定,并适应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在《准则(试行)》中对前述规定的部分内容做出细化规定。
三是吸收借鉴境内外完善金融机构治理的最新经验。一方面,充分吸收综合治理以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经验,增加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增强规定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借鉴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国际组织、境外监管机构针对金融机构高管薪酬制度采取的改革措施,并落实国务院“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的要求,充实、完善对证券公司薪酬管理机制的规定。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该准则的名称由《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修改为《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体例不变,分为八章,分别是总则、股东和股东会、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和附则,共7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强化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促使董事、监事有效履职
董事、监事在公司治理中处于重要地位,其有效履职是公司治理健全有效的基本要求。现行法律法规对董事、监事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于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或流程要求,一些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未能充分有效地履行职责,从而弱化了公司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制衡作用,影响了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为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有关董事、监事履职的约束机制和流程要求的具体规定。
1.明确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举行方式和记录方式,强化董事、监事履职的流程要求。
(1)规定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或视频会议外,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均应采取现场或视频会议方式,以此解决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有名无实的问题。
(2)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进行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以此增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约束。
(3)删除有关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以防止集体决策演变为个人决策。
2.修改监事的产生机制,完善监事会制度。将在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会成员过半数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修改为“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以增强股东之间的制衡,促进监事会发挥作用;同时考虑到单一股东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以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
3.建立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报告和披露机制,发挥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4.充实细化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规定,提高董事会的工作质量。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并借鉴境内外金融机构的实践经验和证券公司的实际做法,在“第三章董事和董事会”增设一节,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作专门规定。
(1)规定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的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
(2)要求“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以从程序上保障专门委员会发挥作用和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3)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增强专门委员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规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4)第四十三条到第四十五条对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分条作了具体规定。
(二)完善薪酬管理机制
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证监会借鉴境外经验做法,充实、完善了《准则》关于证券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是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反映合规管理与风险管理的要求。
二是规定董事、监事薪酬的确定程序,发挥公司股东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发放方式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董事、监事的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三是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年薪制度由董事会根据其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决定。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3年。如果在延期支付的期限内,发现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公司应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绩效年薪。
四是规定证券公司薪酬管理信息披露制度,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证券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年度薪酬总额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实践修改相关内容
一是修改独立董事制度。第一,考虑到独立董事也属于公司董事,其设置目的在于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以有效发挥董事会的职能,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身份的独立而不是职责的不同上,故在体例上不再将独立董事作为一节内容,相关规定纳入“第一节董事”,规定: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履行董事职责,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第二,规定应当设立独立董事的证券公司范围,即“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第三,鉴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已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材料报送等内容做出了规定,删除原有的重复性规定。第四,鉴于公司在董事长、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或者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更容易出现董事会不能独立决策的问题,因而增加在前述情形下,独立董事数量不得少于四分之一的规定,以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
二是删除与法律法规存在重复或冲突的内容。例如鉴于《公司法》已经规定了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删除了《准则(试行)》中与之存在重复和冲突的第18条的规定;鉴于《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已有详细规定,删除了《准则(试行)》中第48条的重复规定;删除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累积投票制”等《公司法》已有明确定义的术语的解释等等。
三是调整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表述。例如根据《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将“经理层人员”的表述修改为“高级管理人员”,并在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中增加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避免与《行政许可法》相冲突,将原来关于员工持股应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根据中长期激励计划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并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或者备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情况,修改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解释等。
四是根据实践情况完善部分规定。例如,修改有关证券公司负有通知股东相关情况义务的规定:一是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将通知方式规定为“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二是通知的情况增加公司董事、监事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公司拟更换法定代表人;鉴于“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为专职人员”的要求增加了证券公司的治理成本,且在实践中对于强化监事会职能的效果并不明显,在修订中予以删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