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制 信 息
2011年第2期
【编者按】从2011年1月17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开始施行。该规定对期货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和会员分级结算、结算担保金制度创新下的司法执行进行了专门规定,对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这是在“十二五”规划开篇之际出台的维护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现根据相关材料整理了《规定(二)》的主要内容,供参阅。
《规定(二)》解读
一、《规定(二)》出台的背景
因2003年的期货市场只有商品期货,故《规定》管辖部分仅规定了商品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保全与执行部分也仅规定了商品期货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等项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在平稳运行中取得较快发展,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制度创新有序推进。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为商品期货、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期货交易所风险管理制度中新增加了结算担保金制度和两项结算制度(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下的结算担保金制度)。2010年4月股指期货推出后,这些创新制度开始实施。为适应期货市场的新发展,客观上需要对现行《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规定(二)》的发布,有利于解决期货市场发展变化中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利于更加有效地防范和解决期货市场纠纷,保障了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规定(二)》的主要内容
《规定(二)》共10条,对《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管辖部分和第五十九条保证金的冻结、划拨部分进行了补充修订,具体包括制定的目的,适用的范围,管辖,保全、执行与协助执行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等。这些规定与《规定》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具有担保履约、风险控制性质的资金不能冻结、划拨,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发的商事案件实施指定管辖。
《规定》对期货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了一般性规定。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市场的组织者和一线监管者,处于市场的中枢位置,对于组织期货交易、控制市场风险和维护市场秩序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普遍适用于全国各地的会员和投资者,期货交易所一旦因履行职责涉诉,可能面临全国应诉的状况。更为重要的是,涉及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的案件的敏感性和市场影响力,远高于普通期货纠纷,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审理难度较大。考虑到我国期货市场地区发展的差异性,各地法院对期货交易法规及交易所规则的理解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若案件处置不当,可能引起误导效应,引发期货市场系统性风险,进而影响期货市场安全和稳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和2007年相继就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职能有关的诉讼案件的指定管辖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确定了指定管辖的具体原则,并收到了良好效果。考虑到期货交易所的地位、性质、职能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基本相同,故借鉴证券市场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和有益经验,《规定二》指定期货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次指定期货交易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体仅限于期货交易所,其诉讼地位仅限于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形,案件类型仅限于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发的商事诉讼。
(二)对会员分级结算和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下的诉讼保全和执行予以细化。
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是国际上多数期货交易所的惯常做法,有利于市场风险的分层管理和化解,有利于促进市场的分工细化和行业整合。目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已经采用了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在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下,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需要由结算会员代其与交易所进行结算,市场主体之间增加了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层次,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为此,《规定(二)》对结算会员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冻结、扣划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将《规定》第五十九条拆分为三个条文,分别对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期货公司和客户、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三种法律关系下的司法冻结和执行范围进行规定,表述更加清晰,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即期货交易保证金的表现形态不再仅限于现金。为此,在《规定(二)》中增加了有关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司法保全与执行规定,规定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金形态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对其进行司法保全与执行适用同一原则。
(三)对结算担保金进行特殊司法保护。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采取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实施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根据规定,当结算会员违约时,交易所对该违约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仍不足以履约的,交易所将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当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后仍不足以履约的,交易所将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的首要目的在于保证结算会员履约,其性质和功能类似于会员缴纳的结算准备金,随时可能进入结算程序。因此,如果结算担保金被司法强制执行,将可能影响结算担保金的功能发挥和交易所抵御期货市场风险的能力,甚至影响到整个期货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对证券和期货市场具有特殊性质和功能的结算资金实施司法保护,既是国际惯例,也符合人民法院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正常运行的司法政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证券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结算互保金、证券结算备付金及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等特殊性质和功能的证券清算交收财产的保全与执行进行了特殊规定,予以特殊的司法保护。《规定》也规定了对期货公司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为适应结算担保金制度的创新需要,保障结算担保金的功能发挥和期货交易所的风险防范能力,《规定(二)》比照有关期货交易结算准备金的保护规定,对结算担保金作出了不得冻结、划拨的规定。
(四)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期货市场主体为债务人时滥用司法保护规避债务履行,《规定(二)》除对《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进行补充修订外,还特别规定了资金混同情形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此外,为了确保《规定(二)》所确立的对期货结算财产实施的特殊司法保护不被滥用,还明确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对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
(来源:山东证监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