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市场监控,对高频交易认定标准的设定要反应高频交易的主要特征。可反映高频交易特征的指标很多,监管机构与学者在不同指标设定的认定标准也不同,既反映了不同市场中高频交易行为的差异,也反映出高频交易认定标准的设定之难。
(一)监管机构给出的定义
由于高频交易的定义可能会随着技术进步而发生变化等原因,各国监管机构在相关法案中都没有给出具体的高频交易认定标准,而只是从定性的角度要求加强对高频交易的监管。但很多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发布的研究报告中,都有明确的高频交易判别标准,可为确定高频交易认定标准的设定提供借鉴。
1、美国
美国CFTC的技术咨询委员会(TAC)在2013年9月发布关于自动交易环境下风险控制与系统安全的概念征询意见稿,提出了高频交易的概念及认定标准,征询市场各方对于这些标准的具体数值标准。CFTC认为,高频交易的主要特征包括由机器做出投资决策、充分利用低延迟技术、与交易系统高速连接、高信息率(high message rates)等。
对于高信息率,CFTC提出三个具体的测度方式:订单取消率(cancel-to-fill ratios)、投资者占市场的信息比率(participant - to - market message ratios)、投资者占市场的交易量比率(participant - to- market trade volume ratios)。
经过两轮征询意见后,CFTC技术咨询委员会曾于2014年2月召开会议对收到的意见进行总结,并继续听取各方意见。部分市场机构提出,由于技术不断在进步,难以对高频交易给出严格定义,CFTC应该更注意强化针对自动化交易的风险控制措施。到目前为止,CFTC技术咨询委员会还没有对高频交易的定义及认定标准给出最后的决定。
2、欧盟
欧盟即将实施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 II)中,将高频交易定义为算法交易的一种,并具备以下特征:
(2)订单的发起、生成、执行等都由机器完成,不受人为因素影响;
(3)日内高信息率(high message in traday rates)。
MiFID II要求ESMA(欧洲证券及市场管理局)给出高频交易更详细的定义。在ESMA所发布的两篇征询性质的报告中,ESMA给出了两种高频交易识别方法,供交易商自行选择(并给出选择的理由)。
第一种方法更注重高频交易商的低延迟和数据处理能力,分别通过以下几个指标衡量:
(3)交易频率:每秒2笔信息的就可认定为算法交易。
这里的信息(message)是指交易商发出的新订单或报价、成功对现有订单或报价进行的修改、成对对现有订单或报价的撤销等。在最近的250个交易内进行移动平均,得到的日内价格信息量超过7.5万条的被认定为高频交易。
由于第一种方法过于数量化、容易被高频交易商规避,且会随技术进步而落后,ESMA所提出的第二种方法强调动态的认定标准,将“日内修改/取消订单生存周期中位数”(the median daily lifetime of all submitted orders that have been modified or cancelled)作为指标,该指标值低于全市场的交易商被认定为高频交易商。欧盟范围内,只要交易商在一个市场上被认定为高频交易商,其他市场上均被认定为高频交易商。
在ESMA发布的后续关于高频交易的报告中,ESMA判定高频交易的标准有:(1)根据交易商在监管机构的备案、公司主页上的主营业务、公司所做的宣传等认定是否为高频交易商;(2)如果交易商在特定股票上最快的订单修改和订单取消前10%,速度快于100毫秒的,即被认定为高频交易商。
3、德国
德国先于欧盟于2013年5月实施了限制高频交易的法案,关于该法案的问答(Q&A)中Ba Fin明确,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就可被认定为高频算法交易(high-frequency algorithmic trading technique):
第一,利用邻近服务(co-location)、市场直连(direct market access)、接近主机(proximity hosting)等方式追求低延迟,允许交易商在1秒钟之内发出多次交易指令。判断交易商是否追求低延迟有两个标准:地理距离与每秒钟能够传输的最大数据量(与交易所主机连接的数据传输速度超过每秒10G)。
第二,机器做出订单生成、订单执行等决策,操作不受人为干扰。
第三,日内价格信息率(message intra-day rate)高。日内价格信息率是通过将每日的信息加总后,在最近的250个交易内进行移动平均,得到的日内价格信息率超过7.5万条的被认定为高频交易。
4、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在其2013年3月对高频交易影响市场质量的评估报告中,考察了从2012年1月1日到9月30日期间内股票市场上的交易者。报告首先将每个交易日中订单数量少于1000、全部金额少于1000澳元、平均持有时间高于3个小时的投资者排除在外。
然后,从以下几个维度对余下的交易者进行打分:
(1)订单成交比率:即用全部提交的订单(包括成交的、撤销的、修改的)数量除上成交的订单数量,高频交易商这一比例应较高;
(2)日内交易周转率:计算方法为:1-(日终头寸/全天各种证券的总头寸),目的是测度高频交易商隔夜持仓的比例;
(3)每日总周转率:即总买入价值加上总卖出价值,由于高频交易者需要大量买入和卖出,因此高频交易者的这一指标较高;
(4)快速信息数量:40毫秒内订单取消或订单修改的数量,主要反映高频交易者对订单簿的管理,有的是提交后不断修改,有的是不断提交后取消;
(5)持有时间:以交易量加权的头寸持有时间,通常高频交易者的持有时间都很低;
(6)最优订单比例:定价最优订单及与市场定价保持一致订单占全部订单的比例,高频交易商定价能力较高,因此最优订单比例也较高。
根据打分结果对这些投资者排序,排在得分前15%的交易者就是当日的高频交易者。之所以选择15%作为分界点,是因为研究者发现每个交易日前15%的交易者几乎贡献了这些交易者绝大部分的交易量。
在东京证券交易所(JPX)2014年3月的一份工作报告中,东交所分析了其股票市场上的高频交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标准的投资者被认定为高频交易者:一是订单取消率超过25%,二是订单执行率低于25%。
6、加拿大
加拿大投资行业监管组织(IIROC)在2012年的报告中,将订单成交比(发出订单数/成交数)大于等于11.2的交易商视为高频交易商,这部分交易商占到全市场的11%。
(二)学术研究对高频交易的认定标准
相对于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学者对高频交易的研究兴趣更加广泛,采用的认定标准也更加多样。但学者在数据可得性方面有所欠缺,他们判定高频交易的标准也显得相对单一。
1、直接法
直接法即直接利用高频交易公司所提供的公司信息(是否利用高频交易)、是否利用交易所所提供的临近服务、直连等服务作为判断该交易公司是否为高频交易商的标准。被判定为高频交易商的所有交易都被认定为高频交易。
Brogaard等(2013)就利用交易商的主营业务信息做为标准判定是否为高频交易。Benos和Sagade(2013)就是利用媒体报道和公司主页上的信息,看这些文本中交易商是否将自己描述成为“高频交易商”、“低延迟交易者”、“电子做市商”等。Bershova和Rakhlin(2013)[21]以是否利用超低延迟的交易基础设施作为认定标准。
2、头寸持仓管理
头寸持仓管理包括日内头寸持仓管理和日间头寸持仓管理。日间头寸持仓管理是指高频交易商尽管每日交易量很大,但在每日日终持有的隔夜头寸都非常低。Baron等(2012)判断是否为高频交易商的标准之一是E-Mini标普500期货合约日终头寸不超过日内交易量的5%;采用相同数据库的Clark-Joseph(2013)这一标准是6%。Kang和Shin(2012)对韩国证券交易所KOSPI200期货合约的研究中,标准之一是日终头寸持仓不超过日交易量的3%。
但很多研究没有注意到高频交易商也非常注重日内头寸管理,只有日内净持仓总是接近于零的交易商才可认定为高频交易商。如图1所示,交易商2一直处于卖出状态,日终持仓也为负,因此不是高频交易商;尽管交易商1日终持仓接近于零,但日内持仓为显著的卖出头寸,也不是高频交易商;只有交易商3日内头寸总是接近于零,日终头寸持有量也很小,可被认定为高频交易商。Baron等(2012)认为日内头寸不超过日交易量的10%的为高频交易商,Clark-Joseph(2013)认为是20%。
3、订单存续时间
Eun Jung Lee(2013)利用韩国证券交易所的Kospi 2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交易数据,判定账户是否为高频交易商的标准之一就是订单存续时间不能超过1秒钟。
4、信息量
信息(message)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欧盟等所采用的日内高信息率(high message intraday rates)等指标;另一方面就是指高频交易商的高交易量。
日内高信息率方面,Malinova等(2012)的标准之一就是将提交信息量前5%的交易商视为高频交易者。Kang和Shin(2012)的研究中标准为每日信息数量要超过1000,大约相当于每个正常交易日中每两秒就发生一个信息。以Kospi 200股指期货为研究对象的Eun Jung Lee(2013)参考Kearns等(2010)的研究,认为高频交易商头寸持有时间通常为10毫秒到10秒钟,据此计算高频交易商日提交的报价(包括订单修改和取消)应不低于2190次。
高交易量方面,Baron等(2012)的判断标准就是E-Mini标普500期货合约的成交量超过5000份(对应2010年8月的名义金额就是超过3亿美元)。Baron等(2014)同样利用E-Mini标普500期货合约作为研究对象,首先将交易量作为高频交易商的必要条件,只有交易商日交易量大于1000份期货合约的才被认为是“活跃的”交易商,交易商活跃交易日的交易量中值大于5000份的才成为潜在高频交易商,这些潜在高频交易商还要满足活跃交易日的日间头寸持仓率(日终持有头寸/当日交易总量)中值低于5%、日内头寸持仓率((当日最大持仓-当日最小持仓)/当日交易总量)中值低于10%,才可认定为高频交易商。
5、成交订单数量与撤单数量
由于高频交易商的常见交易行为是频繁的撤单与修改订单,真正成交的订单数量较少。因此,订单成交比例(order-to-trade ratio)、信息成交比例(message-to-traderatio)等是研究者常用的判断标准。订单成交比例(order-to-trade ratio)方面,Aldridge(2009)、Brogaard(2010)都将订单成交比作为认定高频交易商的重要标准,认为该比率越大,越有可能是高频交易商。信息成交比例(message-to-trade ratio)方面,Malinova等将信息成交比例最高的前5%交易商视为高频交易商。
Kang和Shin(2012)不但注意到了订单撤销的数量,还注意到了订单撤销的时间,因此,他们将撤销限价单的时间中位数小于2秒作为判定是否为高频交易商的标准之一。
6、高频交易策略
Hagströmer and Nordén(2013)根据交易策略将高频交易商分为高频做市商和投机高频交易(套利和趋势策略等)。利用美国Nasdaq等市场数据的Brogaard(2010)和Hendershott等(2011)也是利用交易策略来认定高频交易商;利用欧洲Chi-X/Euronext数据的Menkveld(2012)同样根据交易行为判定是否为高频交易商。
7、其他指标
Kirilenko等(2011)定义了所谓的“中间人账户”,这些账户的净头寸只在很窄的数量区间(如日终头寸的1.5%)内变动,且日终头寸也很小(不超过日交易量的5%)。Kirilenko等按中间人账户的日交易频率排序,前7%的账户认定为高频交易者。
鉴于高频交易的利弊仍有争议,各国虽然允许相关投资者从事高频交易,但也考虑采取措施加强对高频交易的监管,限制其过度频繁的交易可能对市场造成的不利冲击。
(一)美国
近年来,美国监管机构如美国司法部、CFTC、SEC等针对高频交易开展了一系列非常高调的调查,并在近期内针对一个高频交易者提起了第一起有罪控告。2013年5月,CFTC针对价格引导(Spoofing)等高频交易行为发布了《反市场扰乱操作指引》(AntidisruptivePractices Guidance);2013年9月,CFTC发布自动交易环境下风险控制与系统安全的概念征询意见稿(见上文),推动自动交易环境下市场风险的防范。2014年10月16日,SEC针对高频交易发布了市场操纵暂停并终止指令;2014年11月19日,SEC发布交易系统监管规则,要求交易公司等市场参与者对所使用的交易系统提前制定操作规范。
尽管CFTC等美国监管层还未在市场各方对高频交易认定达成共识,但很多交易所却已经针对高频交易可能会对市场造成的风险建立相应规则。经过几次因高频交易引起的诉讼后,CME于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实施新的575号规则,禁止了集中高频交易的典型行为:(1)价格引导(spoofing):也即高频交易者通过提交或撤销报价从而误导其他投资者对市场深度和价格走势的判断;(2)报价填充(stuffing):也即在收盘阶段,通过提交或撤销报价或订单延迟其他人的成交;(3)在收盘阶段制造混乱(disorderly)成交。
(二)欧盟
即将实施的MiFID II将仿照德国已实施的高频交易法案,对高频交易采取非常严格的监管措施。欧洲议会于2014年4月中旬通过了号称全球范围内最为严格的高频交易监管限令,并将其纳入MiFID II中,其内容涵盖了衍生品交易和各类新型交易平台,包括所有使用高频算法交易技术的公司和个人都要经过批准接受监管、强制对交易算法进行测试、限制报价货币单位过小、要求做市商每个交易日每小时上报交易额等。特备是,针对高频交易,扩大了“市场滥用”(market abuse)的涵义,将目的并非为了成交、而是为了误导市场的订单视为市场滥用。这对高频交易基本操作手法的违法认定,将使MiFID II成为高频交易最严格的监管规则。
尽管MiFID II力图对高频交易进行适当监管,但欧洲各国分歧较大。法、德等国家主张对高频交易征收金融交易税,而英国坚决反对,认为金融交易税等限制措施将损害金融业的竞争力。鉴于各国立场差异较大,部分欧洲国家已单独采取措施对高频交易进行规范。如2013年9月,意大利宣布对高频交易和股票衍生品交易征税,一旦高频交易者在半秒内更改或放弃的订单超过阀值,将被征收0.02%的税金。2013年2月,德国更是通过了全球第一部专门针对高频交易的全面监管法案,主要内容包括将高频交易商纳入监管确保监管部门的知情权、明确要求高频交易商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系统、界定高频交易中的市场操纵行为、督促交易场所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预防机制等。
高频交易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交易形式,在给投资者带来投资方便、为市场增强流动性的同时,也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沪深300股指期货市场上市四年多来,市场流动性、市场深度等微观结构指标良好,非常适合高频交易商参与。利用现有的“五五分类”高频交易认定标准,可以确定股指期货市场中高频交易成交量已接近总成交量的10%。高频交易作为交易行为相对独特的群体,需引起监管机构的重视。
第一,我国股指期货市场上符合海外市场定义的高频交易并不多,但接近高频交易的“类高频”交易需加强监管。
由于我国股票实行T+1的交易机制,我国个股市场上并不存在高频交易。目前,国内所讨论的高频交易主要集中于金融期货、商品期货、ETF等市场中。股指期货市场由于具备高频交易所要求的高流动性、杠杆性、低交易成本等,近年来高频交易在股指期货市场中规模增长较快。尽管我国市场内短线较快速的交易策略目前虽可以实现一定规模,但离海外市场所定义的高频交易、高速交易还差距较大,更多的是“类高频交易”。
首先,市场基础设施及交易机制设计上不具有真正高频交易所需的条件。基础设施方面,高频交易所需要的临近服务、交易系统直连等目前在股指期货市场上还没有出现。尽管有些交易商可以通过期货公司申请专用席位,但交易所的报价系统是每500毫秒将交易信息打包发送给期货公司会员和行情商,交易商也不能拿到实时的订单薄信息,从而大大降低了高频交易商的反应时间。交易机制设计方面,普通投资者每天最大单边报单不超2400手、单笔报单不超100手、最大撤单数不能超过500次等都限制了高频交易策略的实施。中金所股指期货《交易细则》也规定,“会员、客户使用或者会员向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批量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会员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备案”。
其次,尽管股指期货市场上有些交易算不上真正的高频交易,但速度高于普通投资者,这种“类高频”交易需要加强监管。目前,股指期货市场上属于高频交易或接近于高频交易的有两类,一类是一些规模较大的投资者,通过申请套保套利额度,规避投机账户对报单数量等方面的限制,通常利用设定好的交易策略,由计算机完成订单生成、执行、成交等,这类投资者接近真正意义上的高频交易者。另一类是一种“人为”的高频交易,通过操盘者的“盘感”手敲键盘实现快速进出,其结果是出现了一批“期货炒手”,他们的主要是根据市场趋势(momentum)进行交易。
第二,原有的高频交易标准维度较少,需确定多维度高频交易认定标准,且最好采用相对标准。
国际监管机构、交易所、学术界直到现在仍未对高频交易形成统一定义与认定标准,其原因在于:一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交易所不断提高交易系统的处理速度,交易商也充分利用最新技术提高交易速度,使高频交易的认定标准“水涨船高”;二是国际上的金融监管机构为了促进交易设施间的竞争,BATS、暗池交易等新型交易市场规模增长迅速,而这些市场中高频交易是广泛采用的交易方式,因而传统场内市场对高频交易的认定缺少实际意义;三是交易所为了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交易活跃度,所采取的缩小报价单位、降低保证金、扩大持仓限额标准等措施,也鼓励了高频交易的广泛采用,使得在不同的市场框架、监管条件下的高频交易内涵也不同。
目前,我国证监会按照“五五分类”标准认定高频交易。这种界定方法只反映了高频交易商报单量这一个维度,而没有反映高频交易商的日内与日终头寸持仓、撤单比例较高、订单存续时间短等特征。而且,这种通过设定绝对值标准认定高频交易的方法容易随着技术的进步、交易方式的改变而失效。
建议:一是在高频交易认定标准中增加高频交易商的日内与日终头寸持仓、撤单比例、订单存续时间等指标,多维度测度高频交易商交易行为;二是采用相对标准而非绝对标准,比如将交易商在几个维度上的得分加权求和后,取最后得分的一定比例(如前15%)认定为高频交易商,也可先将每秒报单数量超过5次作为阀值,满足这一条件的交易商同时满足撤单比例等标准后,再被认定为高频交易商。三是国内监管层和投资者对于高频交易的界定,比海外高频交易的定义更加宽泛。因此,除认定真正意义上的高频交易商外,还要分析“类高频交易商”(也就是尽管不满足高频交易定义,但成交速度也较快的一批投资者)的行为,他们对市场微观结构的影响也较大,需要为其设定相应的认定标准。
第三,在市场联接越来越紧密的发展趋势下,要加强制度建设,防范由高频交易所引起的系统性风险。
首先,股指期货市场中的很多高频交易商通过在中金所申请套保套利额度,从而规避掉投机账户中对于报单数量等方面的限制。建议未来:一是加强对套利账户中高频交易者交易行为的监控,防范风险;二是除了根据现有投资者分类(如券商自营、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方法对市场进行监管外,还要根据交易者的交易行为特征将市场中的所有投资者分为不同层次,比如高频交易者、套保者等,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监管措施。
其次,为防范高频交易所引发的市场系统性风险,尽早在我国股指期货市场中实施海外市场中逐步采用的价格波动带、熔断机制等新规则。